组织境外赌博网站推广抽成属于开设赌场罪吗?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赌博活动也呈现出向网络空间蔓延的复杂态势。一种典型的模式是,部分人员并不直接建立赌博网站,而是组织推广团队,为境外运营的赌博网站招揽境内赌客,并根据赌客的投注额或输赢情况从网站方获取佣金抽成。这种行为游走于灰色地带,其法律性质亟需明确。从我国现行法律视角审视,此类组织推广并抽成的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并从中营利。在信息网络时代,对“赌场”和“开设”行为的理解早已突破物理空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等情形之一的,即属于“开设赌场”。组织推广团队为境外赌博网站招揽客户,本质上扮演了赌博网站“代理”的角色。其通过社交媒体、即时通讯工具等渠道发展会员、吸引投注,是将境外赌博网站与境内赌客连接起来的关键环节,直接扩大了赌博活动的危害范围与规模,完全符合“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行为特征。
进一步分析,组织者从赌博网站获得的推广抽成,其性质属于违法所得。该抽成通常与赌客的投注流水或亏损额挂钩,实质上就是其组织赌博活动所获取的非法利润。这充分满足了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其获利基础直接源于赌博活动的进行,与赌博网站的非法收益同源,是赌博犯罪产业链利益分配的重要一环。
在犯罪形态上,此类组织推广行为往往与境外赌博网站的运营者构成共同犯罪。即便境外网站服务器位于国外,主要运营者在境外,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要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即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组织者在境内实施的推广、招揽、结算抽成等行为,是整个赌博犯罪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境外运营者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和行为联络,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判例将此类“代理推广”行为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组织人员为境外赌博网站进行推广并从赌资中抽成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规推广或中立帮助,其主动参与、积极促成网络赌博活动的开展,并从中直接牟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公民财产权益。该行为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符合我国刑法中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通常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组织者将面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严厉刑事处罚。公众必须清醒认识到,任何为网络赌博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广告推广等帮助的行为,均具有极高的法律风险,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