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在刑事审判中是否具有可采性?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始终是证据规则体系的核心议题。所谓传闻证据,是指陈述人在法庭外作出的,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真实性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使用“传闻证据”概念,但通过第50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以及第192条确立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实质上构建了对传闻证据的规制框架。

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实施对传闻证据可采性形成重要制约。该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官必须直接接触证据材料,证人应当亲自出庭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当证人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存在矛盾时,法庭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其证明力,这体现了对传闻证据证明力的审慎态度。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法出庭证人的庭前陈述,法院通常会严格审查其形成过程、内容合理性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
立法层面通过例外规则为特定传闻证据开辟了可采空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了证人因法定事由无法出庭时,其庭前证言笔录可当庭宣读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通常满足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必要性要件,即因死亡、重病、失踪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到庭;二是可靠性要件,即庭前陈述是在保障陈述自愿性、真实性的环境下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强调对未成年人陈述、紧急情况下陈述等特殊类型传闻证据的审查要点。
质证权保障构成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被告人对不利证人的质证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传闻证据的大规模采纳可能实质削弱这一权利。但现代诉讼制度也认识到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可能影响事实查明,因此在保障质证权核心价值的前提下,通过设置精细的例外规则实现平衡。对于关键指控证据,特别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陈述,法院通常采取更为严格的可采性标准。
实务中完善传闻证据规则需要多维度推进。首先应强化证人出庭保障机制,通过经济补偿、人身保护等措施消除证人出庭顾虑。其次要完善庭前陈述的固定程序,确保在律师见证、同步录音录像等条件下形成可信陈述。再次应明确不同诉讼阶段传闻证据的使用界限,防止审前陈述不当影响事实认定。最后需要加强法官对传闻证据证明力的说理义务,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述对传闻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化,传闻证据规则将呈现更精细化的发展趋势。未来立法可考虑进一步明确传闻证据的排除标准与例外情形,构建兼顾真实发现与权利保障的平衡机制。同时需要关注电子证据、远程作证等新型证据形式对传统传闻规则的挑战,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不断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最终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