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如何区分?
从行为本质分析,妨害作证罪的核心在于干扰证人作证环节。该罪规制的是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既维护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又保障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不受侵犯。值得注意的是,此罪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覆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司法程序全过程。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着眼于证据本身的保管与使用秩序。该罪主要惩治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与前者显著不同的是,该罪帮助行为的对象仅限于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包括证人。在证据类型上,不仅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也包含电子数据等新型证据载体。法律对此罪的成立设定了“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两罪在犯罪主体范围上存在重要区别。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则排除当事人本人,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帮助的第三人。这种主体范围的限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当事人自我庇护行为的人性化考量,同时强化了对第三方破坏司法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作用对象的差异性。妨害作证罪作用于“人”,即通过影响证人的作证行为来破坏司法秩序;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作用于“物”,即通过改变证据形态来影响司法判断。这种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在侦查取证时的不同侧重点:前者需重点查证行为人与证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则需着重审查证据本身的变更情况。
量刑标准方面,刑法对妨害作证罪设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础刑期,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量刑相对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差异反映了立法者对干扰作证行为更具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
随着智慧法院建设推进,电子证据逐渐成为新的犯罪对象。通过技术手段删除电子数据、篡改系统日志等新型犯罪手段,既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可能与计算机犯罪产生竞合。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多重因素,确保准确定性。
正确区分这两类犯罪,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处理,更关乎司法权威的维护。法律工作者应当准确把握两罪的构成要件差异,在具体案件中结合行为方式、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刑法保障司法秩序的功能,推动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环境。